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几天,被告人汤某某事前与张某某(已判决)通谋,购买其盗窃所得的电动摩托车。2020年2月20日凌晨,张某某到云霄县莆美镇泰景佳园11号楼后面盗走被害人方某某所有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2020年2月20日上午,汤某某在其位于云霄县**镇**路**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该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98元。
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数额人民币36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秀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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