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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235号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红玉,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郑州市金水区**镇**村**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8号风雅颂北区3单元4楼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怀孕9月4当天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将被害人李某甲使用马某某的信用卡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8号风雅颂北区3单元4楼家中使用其名下的POS对该卡进行盗刷31次(共计27147.8元),后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用于偿还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欠款,被告人汤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田某某杨世涛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谅解书等书证;5、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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