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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等8人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宾馆后面出租房。2007年1月31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大道*号******有限公司宿舍。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社区**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社区**组***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大道*号******有限公司宿舍。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社区***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等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2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在宜春中心城区,携带六角扳手撬开路面果皮箱,盗走电瓶共计151个。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日,****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巡查发现***路、***路被盗11个电瓶,随后张某乙到秀江派出所报案。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指认盗走***路***市场门前1772号垃圾桶广告牌灯箱内电瓶。

2、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路**门ロ1401号果皮箱广告牌灯箱旁,盗走****附近马路果皮箱8个电瓶。2020年3月2日,张某乙巡查发现***路被盗8个电瓶,随后到灵泉派出所报案。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指认盗走***路**门ロ1407、1891号垃圾桶广告牌灯箱内电瓶。

3、2020年3月5日,张某乙通过巡査发现**大道、**小学被盗27个电瓶,随后张某乙到湖田派出所报案。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指认盗走***路0871号垃圾桶广告牌灯箱内电瓶。

4、2020年3月6日,张某乙通过巡査发现**路总计被盗18个电瓶,随后张某乙至湖田派出所报案。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指认盗走**路1846号、1849号、1851号垃圾桶广告牌灯箱内电瓶。

5、2020年3月8日,张某乙巡查发现**大道总计被盗35个电瓶,随后张某乙到宜阳分局刑侦大队报案。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指认盗走**大道1536号、1535号垃圾桶广告牌灯箱电瓶。

6、2020年3月8日,张某乙巡查发现***大道总计被盗13个电瓶,并至化成派出所报案。5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指认盗走***路1852号垃圾桶广告牌灯箱内电瓶现场。

7、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路至***路、**路一带,撬开果皮箱广告牌灯箱,盗走电瓶10个。

8、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袁州区**路、**路、***路一带,盗走电瓶11个。

9、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袁州区***路、**大道一带,盗走电瓶12个。

10、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路、**街、***路、**路一带,盗走电瓶10个。

11、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袁州区**路、***路一带,盗走电瓶12个。

12、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袁州区**路一带,盗走电瓶11个。

13、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袁州区**路、**路一带,盗走电瓶7个。

1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骑三轮车至袁州区**路****、**路一带,盗走电瓶12个。尔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告人田某某租房楼下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在田某某租房地下室当场缴获电瓶46个。

被告人汤某某盗取电瓶后,以每斤2至3元不等价格将151个电瓶先后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电瓶藏匿于租房地下室。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将收购电瓶从地下室拖运至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伙经营的****废品店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中部分电瓶是犯罪所得,仍驾驶三轮车将电瓶以每斤3.5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中部分电瓶是犯罪所得仍以3942元予以收购。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开车至****废品店,以4018元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收购被告人田某某拖运至****废品店内电瓶。 

 经袁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盗窃151个电瓶价值44998元,被告人田某某收购151个电瓶价值44998元,除去扣押田某某地下室46个电瓶,被告人张某甲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其中105个电瓶价值31118元。

二、2020年4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有分有合,先后5次盗取******公司车间3.847吨锌块。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锌块3.847吨卖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5次盗窃锌块3.847吨价值64668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2次盗窃锌块2吨价值3362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3次帮助王某甲运送锌块,盗窃锌块1.847吨价值31048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趁车间无人之际用叉车将锌块搬至其与被告人王某乙车上,然后与王某乙开车至**驾校处搭载被告人陈某甲,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丙自建房卸放锌块。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商议后,趁车间无人看管,被告人王某甲将车间大门打开,被告人袁某某用叉车将堆放在车间的1吨锌块搬至公司森雅牌面包车上。尔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森雅牌面包车在**驾校搭载陈某甲到王某丙自建房卸放锌块。袁某某收取陈某甲现金8000元与王某甲各分得4000元。

3、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趁车间无人之际用叉车将锌块搬至其与被告人王某乙车上,然后与王某乙开车至**驾校处搭载被告人陈某甲,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丙自建房卸放锌块。

4、2020年5月2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商议后,趁车间无人看管,被告人王某甲将车间大门打开,被告人袁某某用叉车将堆放在车间的1吨锌块搬至公司森雅牌面包车上。尔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森雅牌面包车在**驾校搭载陈某甲到王某丙自建房卸放锌块。袁某某收取陈某甲现金8000元与王某甲各分得4000元。

5、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趁车间无人之际用叉车将1057公斤锌块搬至其与被告人王某乙车上,然后与王某乙开车至**驾校处搭载被告人陈某甲,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丙自建房卸放锌块。

2020年4至5月间王某丙将从陈某甲处收购的2.671吨锌块卖给浙江籍男子成某某,并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62*****************)收款36205元,2020年5月20日,宜春市公安局传唤王某丙到案,并在其自建房内缴获锌块129根,经******有限公司称重1176公斤。

经袁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锌块3.847吨价值64668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宜阳分局办案中心投案。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宜春市执法办案中心投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丙至宜春市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汤某某等八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等笔录;5、物价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田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4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4499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其中,王某甲参与5次,涉案金额64668元,袁某某参与2次,涉案金额33620元,王某乙参与3次,涉案金额3104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张某甲、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涉案金额64668元;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涉案金额95786元;被告人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涉案金额44998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金额3111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各共同犯罪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田某某、张某甲、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和电子光盘贰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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