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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职务侵占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街坊**栋**号,系**公司员工。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汤某某与徐某某、何某某共同成立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后因经营发生分歧,何某某退股。2015年2月,汤某某成立了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汤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4日,汤某某擅自将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在包百超市的货物转厂至由汤某某经营的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经鉴定,被侵占货物价值75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物的时间及数额;

2、书证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任职文件,证实该公司成立以及任职情况;

3、书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2015年),证实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以及法人变更情况;

4、书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情况;

5、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汤某某;

6、书证转厂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将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在包百集团的货物转厂至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

7、书证包百大楼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转厂到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价值;

8、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75769元;

9、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4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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