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897号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组**号。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2014年7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8年4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晚22时许,本市荷花街道建新村村民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绰号“某某丙、某某丁”、已判决)与本市**镇**村村民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丙、绰号“某某戊”、已判决)因相互逞强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对骂,并约定双方打架决斗。随即,谭某甲直接电话联系或通过他人邀集了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均已判决)、邱某某、宋某甲(均另案处理)及宋某乙、曾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均在逃)等人到城区**小区**路**庙前集合,准备一同去跟钟某甲一方打架斗殴。与此同时,钟某甲也直接电话联系或通过他人邀集了张某某(已判决)、陶某某、徐某某、钟某乙(均另案处理)及毛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某某己”(均在逃)等人帮忙打架,并要张某某、“某某己”等人准备了打架用的刀和棍。被告人汤某某在张某甲邀集下随车到达**路**庙前与谭某甲等人会合后,张某甲从谭某甲小车上帆布包内拿出两把单管火枪,自己拿一把,分给被告人汤某某一把,并拿出四粒子弹,要被告人汤某某打架时开枪吓唬人,其他人员也分发了砍刀等斗殴工具。随后,谭某甲一方二三十余人分乘约七辆小车前往约定地点浏阳**路(**路)观礼台处,谭某甲驾驶湘******奥迪小车走最前面,被告人汤某某持枪坐在第二辆车上。钟某甲一方也纠集了二十余人驾驶小车持砍刀、“管杀”等在观礼台附近等待。双方车辆、人员在浏阳**路“**”农庄处相遇后,被告人汤某某首先在车上朝对方人员上方开了一枪,坐在谭某甲奥迪车上的张某甲也持枪朝对方钟某甲乘坐的湘******宝马车开了一枪,两车随即相撞。当即,双方人员下车持刀、棍上前对拼砍杀,并砸打对方小车,在此打杀过程中,张某甲和被告人汤某某又分别先后开了第二枪,并持枪打砸对方车辆。之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此次斗殴造成钟某甲、林某某两人受伤和双方三台小车受损,后经法医鉴定和价格认证,钟某甲右脚被张某甲开枪打致轻伤二级,三台小车被打砸和相撞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283089元。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斗殴工具火枪及子弹、金属管及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③证人钟某甲、张某某、陶某某、徐某某、钟某乙、游某某证言;④被告人汤某某及同案人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邱某某、宋某甲供述;⑤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8月24日
附:一、被告人汤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四册(含检察补充卷一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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