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大专文化,武进区**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借用常州**车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某)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让叶某某(已起诉)以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车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03835.65元,税额人民币145856.46元。被告人汤某某让常州**车业有限公司将前述虚开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5856.46元。
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以常州**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波涛
2020年7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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