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山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9****,单位住址:阳谷县大布乡**村,法定代表人汤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60****,联系方式137063****。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小区36号楼,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24日由聊城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由聊城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投资成立山东***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羽绒制品加工、销售等,汤某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为**公司逃避应缴税款,在**公司与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牛某某、高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翟某某等9人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李某甲、胥某某等人给以上9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1363份,价税金额共计13424208.4元,税款共计1655861.56元,以上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金良公司主动补缴税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汤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虚开农产品销售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冒星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小区36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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