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区**栋**-**。200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龚元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电话联系时,得知欧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高速下道口时因车辆运载有三百余只狗被爱狗人士拦截而无法通行,汤某某遂隐瞒其无力帮助的事实,声称支付人民币16000元后其可以帮助处理该事,欧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转账给汤某某人民币16000元。汤某某收款后未对欧某某进行任何帮助,将所获款项全部用于生活开支。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寇爱苹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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