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汤某甲,化名“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号,家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院。2020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湛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家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街。2020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号。2020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湛某甲、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汤某甲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张某某结识,汤某甲化名“祝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编造出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15日,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4000元。汤某甲将17700元分2笔转给被告人戴某某。
2.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汤某甲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害人何某某结识,汤某甲化名“祝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编造出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期间,汤某甲骗取何某某人民币695080元。其中,汤某甲将20000元转给被告人湛某甲,将200000元分5笔转给湛某甲提供的其姐湛某乙的账户,将81000元分4笔转给戴某某。
案发后,追回赃款55610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乙,行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汤某甲、湛某甲、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湛某甲、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疫情防护物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甲、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湛某甲、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东
检察官助理:杨 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甲、湛某甲、戴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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