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农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0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汤某某在陇川县农场**队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汤某某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1.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在陇川县农场**队其家大门口处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了三次毒品海洛因。
第一次是2020年2月底的一天,向赵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2克;
第二次是2020年3月10日,向赵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2克;
第三次是2020年3月12日,向赵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2克。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13.1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照片;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恩周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陇川县农场**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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