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127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里**路。因吸毒,于2016年5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汤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随后,根据被告人汤某某告知的地点,在乐清市柳市镇现代广场附近垃圾场的垃圾桶下取得冰毒用于吸食。
被告人汤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委托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沈某某清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手机一部暂扣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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