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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6月9日左右,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某,声称其要购买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沙市**医院附近联系外号为“伟细”(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海洛因,双方协商价格为0.5克海洛因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70元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之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给付“伟细”500元现金,购买了0.5克海洛因。被告人汤某某从中分出小部分海洛因用于自吸,随后骑电动车到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将剩余的海洛因交给吴某某。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于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即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毒品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汤某某二乙酰吗啡呈阳性,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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