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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12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经与购毒人黄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后,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小区49栋1楼楼梯间处,将1包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毒资现金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汤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号房屋内另查获12包海洛因(净重共计1.4克)。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1.5克海洛因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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