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1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向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价值200元的海洛因毒品。杨某某安排赵某某将海洛因毒品送至位于勉县城区**小区内的莫某某家中。毒品被吸食完毕后,因觉得不过瘾,莫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杨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货款先欠着,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便联系了汤某某,告诉汤某某有人需要货,将一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交给汤某某,让其送到**小区门口交给取货的人。汤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小区门口将海洛因交给赵某某后离开。赵某某再次来到莫某某家中,将海洛因交给莫某某,毒品被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仍然帮其运送0.3克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开庭审理)是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汤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前后罪都系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检察官助理:高晶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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