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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18日14时许,陆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商定陆某某向汤某某购买价值500元冰毒,并由汤某某将冰毒放置于临桂区两江镇**村委会**村河边桥头警示牌下,陆某某向汤某某微信转账5****,汤某某驾驶本人的桂C****3轿车将重约0.7克冰毒送至约定地点,陆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取得毒品后用于吸食。

二、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临桂区**镇卫生院旁边的水文站将价值200元重约0.25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用于吸食。

三、2020年5月21日14时许,黄某某通过廖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汤某某联系购买价值200元冰毒,后双方商定在桂林市临桂区**镇卫生院旁边的水文站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汤某某购买价值200****.25克冰毒用于吸食。

四、2020年5月21日17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联系购买价值300元冰毒,后双方商定在桂林市临桂区**路与***路交叉口交易,汤某某驾驶桂C****3轿车达到约定地点后,刘某某在汤某某车上拿到价值300元重约0.4克冰毒后,通过微信向汤某某转账****。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民警在桂林市临桂区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在其驾驶的桂C****3轿车内扣获疑似毒品4小袋,经当面称重净重1.1克,扣获的疑似毒品物分别全部送检。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获的4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汤某某使用的荣耀7X手机一部,桂C****3别克轿车一辆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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