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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被告人汤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容留吸毒,于2020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汤某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徐扣柱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在沭阳县贤官镇新概念木业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3克给衡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姬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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