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2********,汉族,中专文化,的士司机,住津市**街**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3次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03克,得赃款215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1日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要求购买500元钱毒品,并先后2次微信转账给汤某某550元钱。汤某某答应后,遂向他人购买了500元钱毒品,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约0.1克,之后汤某某联系黄某某并到约定地点去将该毒品交给黄某某。
2.2020年8月11日上午,吸毒人员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钱毒品,并微信转账给汤某某1100元钱。汤某某答应后,遂联系董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了1000元钱毒品,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约0.4克,之后汤某某联系黄某某并到约定地点去将该毒品交给黄某某。
3.2020年8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钱毒品,并微信转账给汤某某500元钱。汤某某答应后,遂联系董某某向其购买400元钱毒品,并微信转账给董某某400元钱。后来汤某某到三洲驿菜市场附近拿到毒品后,刚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也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该毒品共计净重0.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混合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毒品称重照片,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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