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幢**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汤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立交桥下面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约0.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
2、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一汽车站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约0.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闻某某、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提取笔录:刑事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有吸毒行政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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