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和容留吸毒,于2020年10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维也纳3好酒店门前卖给陈某某2颗(计重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使用微信向汤昌军支付****。当晚,汤某某、陈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两人尿液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提取、指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煜
检察官助理 郑艳翔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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