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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村**组,农民。2009年3月汤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汤某某多次从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杨村马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购买的一部分毒品和辅料掺合到一起进行贩卖,一部分供其吸食。

2019年7月16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向一个豫灵小伙(微信名“现实如此真”)五次出售2100元的毒品。

2019年8月25日和8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潼关县秦东镇西北村村口,以200元价格分别将一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某。

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潼关县阿彪寺路口准备向孙某某再次出售毒品时被抓获。民警从汤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电子称一台、工具刀一把。经渭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6克;2号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净重2.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微信交易记录:4.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三次以上贩卖毒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定奇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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