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路**号(现住江苏省兴化市**皮防所朋友家中)。被告人汤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2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5日分别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十日、十五日、十五日。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月,被告人汤某某分2次共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4克给他人,共计获得人民币3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兴化市**镇**小区**号楼**室,销售甲基苯丙胺约1.6克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兴化市**镇第五人民医院家属区,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8克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