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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受境外朋友的电话委托,以200元话费作为报酬,帮忙运送三名人员偷渡出境,随后汤某某安排李某某将三名准备偷渡的人员带到**镇**村委**村**路附近。2020年4月26日14时许,李某某来到小半那村泡果地旁接到准备偷渡出境的徐某某、龚某甲、龚某某三人后,逐带领三人往国防路边境线的方向步行前进,17时许,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联防队在景洪市**镇**村委**村**道巡逻时,将李某某和准备偷渡的徐某某、龚某甲、龚某某三人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徐某某、龚某甲、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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