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96********,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已告知被告人汤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在昆山市**健身中心(**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游泳池救生员岗位当班,期间被害人曹某某至该游泳馆佩戴负重项圈、脚蹼练习潜泳,在其潜泳时,被告人汤某某疏于管理,未履行救生员职责,在被害人曹某某溺水后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溺水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0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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