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服装城一期B054经营飞跃运动服装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服,销售金额总计为56605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服装城一期B054飞跃运动服装店内通知被告人汤某某到案,随后对该服装店、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100号安徽白马服装城二期北二街北-135档的飞越运动及合肥市瑶海区昌盛路光大国际广场A区底商内2楼一仓库进行搜查,查获 “阿迪达斯”外套21件、“耐克”外套7件、“阿迪达斯”卫衣80件、“耐克”卫衣40件、“阿迪达斯”裤子110条、“耐克”裤子101条、“阿迪达斯”运动鞋23双、“耐克”运动鞋98双。
经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材料以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鉴定,查获的“阿迪达斯”外套21件、“耐克”外套7件、“阿迪达斯”卫衣80件、“耐克”卫衣40件、“阿迪达斯”裤子110条、“耐克”裤子101条、“阿迪达斯”运动鞋23双、“耐克”运动鞋98双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账本、送货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566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钱海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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