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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5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5********,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惠州市**小区******室。被告汤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监控居住,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沈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5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作为兰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成套枪支散件的代理,通过下线刘某甲(另案处理)寻找买家。现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向刘某乙、周某某出售枪支散件,后分别被刘某乙、周某某组成完整气枪。经鉴定,自刘某乙处扣押的气枪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27.82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自周某某处扣押的气枪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96.10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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