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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售前服务部**,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大道**社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胡某某、董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作为**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旗下的“国金宝”平台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8%-14.8%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汤某某先后担任**公司**部**,在担任**公司售前部门**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负责组织下属业务员向客户推荐“国金宝”平台的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汤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1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3.03亿余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退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韩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董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杜某甲、陈某丙、杜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经过和金额。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到案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退赃的事实。

5.被告人汤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作为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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