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同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禁捕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禁用的地笼渔具(6个)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向阳村汤家村胜利圩附近石臼湖水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
2020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收地笼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非法捕捞的螺蛳1.35kg、小杂鱼(黄颡鱼、粲鱼、麦穗鱼)0.25kg、青虾0.1kg。经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上述地笼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现已购买200余斤鱼苗并进行了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地笼、渔获物等物证;
2.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认定说明;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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