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禁猎期内),被告人汤某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自家菜园内设捕鸟网捕鸟,先后捕获野生鸟10余只,其中一只汤某某称“麻料”的鸟留在家中饲养,剩余鸟类均已放生。经辽阳市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林草分中心湿地与野生动植物保护部鉴别,该“麻料”为普通朱雀,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在辽宁省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干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辽宁省林业厅关于鸟网属禁用猎捕工具的复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野生动物鉴别结果、情况说明;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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