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道**段**号**大厦**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小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捕前住荣成市**号**单元**室。2015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区**号**室。2019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街**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荣成市**小区**号**室。2018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吕某甲、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在荣成市****广场*******前台因与其妻子张某甲欲带狗进入***问题与工作人员林某乙、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汤某甲言语恐吓并电话联系找人后,许某某向汤某甲道歉。在二人情绪基本平复时,汤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闫某某及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刘某甲先后到达*****内,被告人汤某甲让林某乙向其道歉,林某乙不肯,被告人吕某甲遂上前打林某乙的手逼迫林某乙道歉,许某某上前劝阻。后被告人吕某甲等五人与汤某甲、张某甲先后分别离开*****。
在争执期间,林某乙将***发生的事情微信告知其男友王某丙,王某丙遂纠集被告人林某甲、白某某、“李逵”(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持甩棍、砍刀前往****广场。王某丙乘坐白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林某甲、“李逵”乘坐出租车先后到达****广场西北角路口,四人下车后遇到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刘某甲五人,遂上前质问谁打了王某丙的女友,吕某甲见状逃跑,王某并等人持甩棍、砍刀逼迫高某某等人一起走到地下停车场西入口处。期间王某丙电话联系林某乙前来对质,此时被告人汤某甲与妻子张某甲也来到地下停车场西入口处。林某乙到场后指认打其的人不在其中但就是这帮人,王某丙即持甩棍击打高某某,汤某甲、张某甲用催泪喷雾器向众人喷射,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甲、高某某、白某某受伤,后王某丙等人逃离,汤某甲报警。被告人汤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在****广场西北角路口附近发现王某丙与一男子,汤某甲指使王某甲、孙某某上前控制王某丙及该男子,该男子持刀砍击王某甲、孙某某,致王某甲、孙某某受伤,王某丙二人逃跑。随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刘某甲踢踹白某某停放在路口的鲁******号轿车,汤某甲制止未果,致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1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损车辆资料、现场照片、前科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林某甲、张某甲、仲某某、许某某、刘某乙、樊某某、常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吕某甲、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鲁******号红旗轿车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吕某甲、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逞强耍横,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住荣成市**道**段**号**大厦**室,电话1530631****;被告人吕某甲、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现均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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