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上**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汤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汤某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伙同被告人汤某乙驾驶一辆已报废的江铃2.8厢式货车窜至寻乌县**镇**村**小组**矿业有限公司厂房,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氧割枪切开厂房大门门锁,并使用简易吊机将厂房内的7个电动机和2620斤的废铁搬到厢式货车车厢中,尔后驾车回到汤某甲家门口,两人合力将电动机和废铁搬至之前汤某甲借用的汤某丙的赣****白色2.8厢式货车内。次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汤某甲叫来汤某丙,在汤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汤某甲驾驶赣****货车和汤某丙来到龙南县,将盗得的的7个电动机和2620斤废铁卖到龙南县的废品店中,非法获利9145元。销赃之后,被告人汤某甲分给被告人汤某乙400元。经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被盗的电动机及废铁价值18185元。
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于2020年5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汤某甲和汤某乙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和汤某乙的家属分别代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氧割枪等及被盗的电动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寻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8.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汤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影
检察官助理:邝吉娣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瓶一个、氧割枪一套;汤某甲违法所得9145元、汤某乙违法所得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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