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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汤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被告人汤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019年8月23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3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7时30分许,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村部**路北被告人汤某甲小吃店处,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告人汤某乙,因门口垃圾桶摆放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汤某甲、被告人汤某乙、被告人汤某丙三人对被害人卢某某的身体实施殴打,致使卢某某肋骨骨折,眼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汤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汤某乙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汤某丙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索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庆伟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乙、汤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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