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企业原经营者,住定远县**区****院内(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原经营者,住定远县**区****院内(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员工,住滁州市**区****路**山庄**园**幢**室。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伪证罪、窝藏罪;以被告人汤某乙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罪
定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米)有两名股东,为被告人汤某甲、韦某甲(二人系夫妻),被告人汤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粮油(定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有两名股东,为韦某甲和汤某丙(二人系母子)。该两家公司由被告人汤某甲与韦某甲共同经营管理。
**制米将其仓库租赁给中储粮滁州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使用。按照中储粮规定,已与**制米有租赁关系,**制米及被告人汤某甲夫妻不能再出售粮食给中储粮。被告人汤某甲为了继续出售粮食给中储粮,请李某甲(另案处理)办理银行账户给其使用。2015年10月23日,李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定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办理了银行账户:62177883055********(以下简称李某甲账户),并开通该账户网银,该账户预留电话为韦某甲的电话号码,出账金额单日最高可达200万元,李某甲将该账户密码及网银U盾交由被告人汤某甲夫妻使用。期间,被告人汤某甲还使用武某甲、武某乙、李某乙、赵某某、陶某某等多人银行账户做粮食生意。被告人汤某甲以李某甲、武某甲、武某乙、李某乙、赵某某等多人名义出售粮食给中储粮,中储粮将粮食款打给李某甲、武某甲、武某乙、李某乙、赵某某等人账户。李某甲、武某甲、武某乙、李某乙、赵某某等人账户被被告人汤某甲控制使用期间,账户内全部资金为被告人汤某甲夫妻所有、支配。期间,被告人汤某甲、韦某甲安排公司会计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司内多次使用银行网银,在李某甲、武某甲、汤某甲、韦某甲等人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频繁转账,转账后,许某某将电子回单提供给被告人汤某甲、韦某甲。
2015年11月23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粮油(定远)有限公司、安徽****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8日,汤某甲以**制米持有的定远农村商业银行400万元股本金作质押,向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60万。2016年3月15日,凤阳县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调解书确定汤某甲、**粮油(定远)有限公司、安徽****集团等对欠管某某的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5日,管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1日,凤阳县法院向中储粮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汤某甲及其配偶韦某甲两人所经营的**制米在中储粮收入6607633元。
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汤某甲败诉后为防止在中储粮的租赁费等权益被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及为了套取资金使用,指使并安排李某甲、武某甲、武某乙等多人以自己名义在定远县人民法院使用虚假诉讼的方式确立债权、执行债权。
其中,被告人汤某甲使用的李某甲账户转入被告人汤某甲、韦某甲账户网上电子回单中挑选出15笔资金,共计494万元,指使并安排李某甲依据该电子回单及其他材料,捏造汤某甲欠李某甲494万,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汤某甲本人。被告人汤某甲请其公司的法院顾问作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李某甲缴纳了诉讼费。该494万元资金属于汤某甲夫妻,汤某甲与李某甲不存在494万债权债务关系,二人是虚假诉讼。
2016年5月26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李某甲诉汤某甲案立案。2016年6月13日,在定远县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律师参加下,李某甲与汤某甲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16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李某甲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6日,汤某甲向定远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愿意将其本人所拥有的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股本金(已质押给定远农商行,未办理质押登记)及20万元红利转让给李某甲用于抵偿欠款。后定远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制米以其在定远县农商行的420万股权及红利,折款420万元偿还申请人,余款74万元由被执行人定远县**制米在中储粮粮仓租赁费中给付。2016年8月22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向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汤某甲质押的420万股权转给李某甲。后李某甲经过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领取了上述420万及74万元租赁费,即该494万元打入李某甲账户,该494万元被被告人汤某甲夫妻支配使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与李某甲全程参与。
武某甲诉汤某甲案,武某乙诉汤某甲案,李某乙诉汤某甲案,苏某某、赵某某夫妻诉汤某甲案,此四起诉讼与李某甲诉汤某甲案性质相同,方式相同,程序一致,均是在被告人汤某甲的指使、安排、参与下,在其他人的配合下产生的虚假诉讼,被告人汤某甲、韦某甲与以上人员无债权债务关系,是捏造的事实,均是虚假诉讼。
2016年6月13日武某乙与汤某甲达成调解,2016年6月16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13日武某甲与汤某甲达成调解,2016年6月16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7月5日李某甲、武某乙、武某甲向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汤某甲执行生效裁判。 2016年8月9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1125执***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汤某甲位于南京市**路**号**幢**单元**室房产,并冻结定远县**制米公司在中储粮滁州储备库的仓库租金。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0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分别将445576元、590376元汇入武某乙的定远农商行账户。李某乙诉汤某甲、赵某某、苏某某夫妻诉汤某甲案,因原告申请撤诉,未开庭审理,无相关执行情况。
被告人汤某甲等人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活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写内容为“李某甲494”的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李某乙358.2”的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武某甲379合计2158.3”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武274.2”的便条一张等样本上书写笔迹与样本上汤某甲书写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抬头为“**”、落款为“汤某甲2018.1.4号”的信件一张与样本上汤某甲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记事薄、扣押清单、法院诉讼、执行卷、质押合同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穆某某、范某某、胡某某、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电子证据等。
2伪证罪
1.2015年10月23日,李某甲和被告人韦某甲一起到定远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账户(账号:100364024841100********、卡号:62177883055********),并开通该账户网银,账户预留被告人韦某甲的电话号码136********。后李某甲将该账户密码及网银U盾交由汤某甲使用,并由**米厂会计许某某直接操作,后此卡由汤某甲控制,此卡内的进出资金均为汤某甲、韦某甲所有。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汤某甲使用该银行账户的网银向汤某甲、韦某甲的银行账户转款15笔,共计494万元。此款的资金来源有200多万是汤某甲夫妇转入,有100多万中储粮转入(汤的卖粮款),剩下的是汤某甲用其控制的账户及关系人等账户转入。2016年1月12日,汤某甲向李某甲写下494万元欠条。
在汤某甲安排、授意下,李某甲捏造汤某甲欠其400多万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定远县人民法院将汤某甲质押在定远县农商行400万股本资金及20万元红利被强制执行给李某甲。2017年1月13日15时许,定远县人民法院将420万元分五次转入李某甲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韦某甲为汤某甲妻子、**米厂、**粮油米厂负责人,对汤某甲伙同李某甲等人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判决的犯罪过程是明知的,在侦查机关对其多次的询问、讯问中,其多次故意虚假证明汤某甲欠李某甲494万元是真实的,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帮助汤某甲隐匿罪证。
苏某某、赵某某夫妻、李某乙均与汤某甲、被告人汤某乙无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汤某乙把李某乙,赵某某等人身份证、银行卡提供给汤某甲,用于朱马**米厂向**粮油内的中储粮(滁州直属库)卖稻谷。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汤某乙在****米厂磅房把事先准备好起诉汤某甲的材料给李某乙、苏某某、赵某某签字,李某乙、苏某某、赵某某在上面签字。该案由律师鲁某某,吴某某代理,以汤某甲欠苏某某、赵某某夫妻及李某乙卖粮款为由至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2016年7月20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李某乙诉汤某甲358.2万元、赵某某、苏某某夫妻诉汤某甲284.3万元立案。2016年9月3日,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5日,律师鲁某某,吴某某向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乙诉汤某甲一案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对赵某某、苏某某诉汤某甲一案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2017年1月3日,律师鲁某某,吴某某向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乙、苏某某、赵某某诉汤某甲两案进行撤诉,当日法院对两案进行口头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2.2018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侦办汤某甲涉嫌虚假诉讼案中,第一次对被告人汤某乙询问时,被告人汤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自己以赵某某、李某乙名义卖粮食给滁州储备库,将卖粮食款借给汤某甲、汤某甲欠自己钱的。2018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乙找到苏某某、李某乙要求苏某某、李某乙和赵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汤某乙归案后始终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汤某甲隐匿罪证。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写内容为“李某甲494”的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李某乙358.2”的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武某甲379合计2158.3”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武274.2”的便条一张等样本上书写笔迹与样本上汤某甲书写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抬头为“**”、落款为“汤某甲2018.1.4号”的信件一张与样本上汤某甲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开户资料、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法院诉讼、执行卷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许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汤某乙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等。
3窝藏罪
2019年7月26日,侦查机关对汤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2019年8月5日,侦查机关明确告知被告人韦某甲汤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已被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要求其协助调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为帮助汤某甲逃避抓捕,通过其弟弟韦某乙租赁位于定远县**镇**庄一套住房给汤某甲居住。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韦某甲为汤某甲去滁州市区提供车辆,侦查机关当日在滁州市区将汤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丁、杨某某、汤某戊、韦某乙、汤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4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汤某乙是汤某甲妹妹,在汤某甲开设的****米厂中任会计。2018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侦办汤某甲涉嫌虚假诉讼案中,第一次询问汤某乙时,汤某乙向公安机关做伪证,称****米厂2015年下半年开始是自己在经营,其以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名义收粮后卖至中储粮仓库,后将卖粮款借给了汤某甲。但是其不能说出借款金额。2018年1月份,被告人汤某乙找到苏某某,指使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证明汤某甲欠苏某某卖粮款,不要说实话。后苏某某按照被告人汤某乙的指使告知妻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伪证, 2018年1月2日,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做了虚假证明。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苏某某,被告人汤某乙通过倪某某找到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取证时不要对公安机关讲真话。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写内容为“李某甲494”的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李某乙358.2”的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武某甲379合计2158.3”便条一张、书写内容为“武274.2”的便条一张等样本上书写笔迹与样本上汤某甲书写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抬头为“**”、落款为“汤某甲2018.1.4号”的信件一张与样本上汤某甲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汤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甲、韦某甲、苏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汤某乙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指使、安排、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为他人提供隐藏的处所、车辆,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曹铠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汤某乙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换押证12联、讯问笔录2份。
3.证人名单1份。
4.档案袋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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