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滥发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邮市**镇**村**组** 号。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有林,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 号。被告人汤某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干明,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丁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上列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上列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上列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和汤某丁以关厂走人、举报相威胁,分别索取高邮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某某、高邮市**厂法人代表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18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丁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丁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丙亲属主动将赃款人民币48000元退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的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丁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丁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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