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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汤某乙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巷**号。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汤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16时许,在江海区**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净重1.06克,得款16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汤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17时,在本区**镇**村山边一在建住宅路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汤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上述地方,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林某某。其中,被告人汤某甲获得上述毒品分量中约三分之一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得款10元人民币;被告人汤某乙得款190元人民币。交易后,在林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净重0.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汤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在本区**镇**村山边一在建住宅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汤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上述地方,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林某某。其中,被告人汤某甲获得上述毒品分量中约三分之一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告人汤某乙得款400元人民币。交易后,被告人汤某甲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净重0.02克,在林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净重0.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汤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6时许,在我区**镇**村**巷旧屋巷道窗口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给赵某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汤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在我区**镇**村**巷旧屋巷道窗口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给赵某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计被告人汤某甲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汤某乙贩卖毒品4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林某某、廖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卢怡

检察官助理 : 阮惠转

2020年10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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