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
被告人汤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起,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香城大道华藏村民宅内,通过以低端品牌白酒作为基酒灌装并冒充同品牌高端白酒的方式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郎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由曹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并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及本市等多地予以牟利。曹某丁、熊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明知曹某甲制假,仍然向对方低价购入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本市奉贤区、静安区各自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牟利。
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自2019年上半年起,在位于成都市**区**路**号一层二人经营的**商行内,销售自曹某甲处购入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青花郎、剑南春、红花郎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至案发销售额累计达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5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抓获,并在**商行内查获茅台、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五粮液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64瓶(货值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上半年起,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香城大道华藏村民宅内,通过以低端品牌白酒作为基酒灌装并冒充同品牌高端白酒的方式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郎等各类假冒品牌白酒,并由曹某甲、杨某某等人介绍并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及本市等多地予以牟利。曹某丁、熊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等人均为曹某甲客户。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以人民币10万余元的价格向曹某甲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并在二人经营的**商行内销售牟利。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后,民警在**商行内查获茅台、国窖1573、红花郎、青花郎、五粮液等各类品牌白酒64瓶,上述酒品及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各自手机均已被扣押,上述酒品货值达人民币5万余元。
4.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扣押在案的64瓶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自愿赔偿协议书证实,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已赔偿五粮液公司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
6.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二人自2019年上半年起至案发销售自曹某甲处购入的各类假冒品牌白酒,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均系被抓获到案,及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嘉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汤某甲联系方式:1348899****、汤某乙联系方式:152083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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