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5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5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汤某甲驾驶陕G****Q号小型轿车,车载汤某乙、周某甲、李某某,由白河县城关镇往冷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车辆行至316国道1735公里+800米处,汤某甲误以为后方有车辆,便向路右侧行驶,不慎撞上路侧金属防护桩上,造成乘车人周某甲受伤、汤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陕G****Q号小型轿车及公路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汤某甲与被害人汤某乙家属达成33万元的赔偿协议,目前已支付11万元(保险理赔10万元;汤某甲给付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22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结果单,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汤某甲自杀照片及谈话视频,证人李某某、汤某丙、周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汤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军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汤某甲现被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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