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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交通肇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长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轿车(车内载被害人杨某甲、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漳华路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金沙村路段时,被告人汤某甲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侧滑至对向车道并先后与孙某某驾驶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陈某某驾驶的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甲经漳州市正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引起胸腹部损伤继发左额、颞、顶、枕叶多发脑梗塞并脑疝形成、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柯某某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右侧第2-9根肋骨骨折、左侧第6-11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胸8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一处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负本事故责任。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住长泰县**乡**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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