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汤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汤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已注销的苏N******牌照)行驶至华冲镇张某某家超市门前。2019年9月18日15时许,沭阳县公安局华冲派出所在处置被告人汤某甲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警情时,发现被告人汤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被告汤某甲醉酒,无法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汤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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