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镇**村**号,租住蕉岭县**镇**路**号,个体户。2016年7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蕉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和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汤某甲通过虚构自己是蕉岭县**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是福建省、江西省等地选矿厂股东,以及隐瞒其购买的梅县区**矿产品精选厂已租赁给他人、其承包的梅县区**矿业有限公司半停产、货物不足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欧阳某甲、许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宁某某、朱某某的信任,从而与其签订合同。在被害人支付预付款、货款后,汤某甲仅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当被害人催还货款时,汤某甲又以出具欠条、借据等手段予以应付,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2.9999万元,欧某某人民币50万元,李某某、欧阳某甲人民币69万元,许某甲人民币14万元,吴某某、罗某某人民币102万元,彭某甲人民币76.2548万元,宁某某人民币22.9246万元,朱某某人民币18.732万元,共计人民币555.9113万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3年6月,汤某甲向被害人黄某某及黄某某所在的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甲谎称自己是蕉岭县**金属综合再生有限公司的合伙人,**金属综合再生有限公司有铜泥可销售给他们,并带黄某某、陈某甲到**金属综合再生有限公司看货。黄某某看到厂内有货后,信以为真,于2013年6月17日交待陈某甲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汇兑货款人民币99.9999万元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乙,账号:62284814250********)。同日,汤某甲以蕉岭县**公司的名义写下收到陈某甲100万元货款的收据。汤某甲收到货款后,以忙、无时间为由未发货给黄某某。2013年6月24日,汤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陈某甲再转账150万元,才能签订合同并发送此前100万元的货物。黄某某同意后,陈某甲代表公司与汤某甲签订了《含铜物料购销合同》,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陈某甲,账号:62284307600********)转账150万元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乙,账号:62284814250********)。汤某甲收到150万元后,发了4车价值47万元的铜泥便不再发货。2013年7月,黄某某、陈某甲发现汤某甲的手机关机,找不到人,**公司也已关门。2013年11月,汤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公安机关羁押,经法院审理被判处刑罚,2017年5月刑满释放。2017年8月8日,黄某某、陈某甲得知汤某甲刑满释放后,来蕉岭县找到汤某甲要求还款,但汤某甲一直不归还。汤某甲共骗得黄某某202.9999万元。
2.被害人欧某某听说汤某甲有铅锌矿,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汤某甲,欲向汤某甲购买铅锌矿。2017年8月10日,汤某甲带欧某某及欧某某所在的江西省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某、运输部部长欧阳某乙到**矿产品精选厂参观。欧某某看到有铅锌矿后,于2017年8月11日与汤某甲签订了购买铅锌银矿的《购销合同》,同日,欧某某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360492750******** )转账50万元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5********),汤某甲称第二天发货。次日,汤某甲未发货,带欧某某、王某某、欧阳某乙到福建省三明市一选矿厂,谎称自己是该厂的股东,可以将该厂的货发给他们。过了十多天,汤某甲打电话给欧某某,称可以提货。欧某某安排王某某、欧阳某乙到蕉岭县提货,但汤某甲要求再支付20万元才可以发货,遭到欧某某的拒绝后,汤某甲让工人强行将货卸下。后汤某甲以货车坏了等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货款。经欧某某催促,汤某甲于2017年9月补写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据,于2018年1月5日写下协议,承诺在2018年8月11日前还款,但汤某甲一直不还款亦未发货,骗得欧某某50万元。
3. 2017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欧阳某甲向汤某甲购买铅锌矿,汤某甲要求先支付50万元再发货。李某某、欧阳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彭某乙,账号:62284611000********)转账50万元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0********)。后因汤某甲提供的货物质量不行,李某某、欧阳某甲没有要货物。汤某甲称会发其他货,但没有货可发。
2017年9月,李某某、欧阳某甲要求汤某甲发货或者退款。汤某甲称没有货也没有钱,但双方可以一起合作赚钱,李某某、欧阳某甲为了挽回此前的损失,无奈答应合作。2017年9月14日,汤某甲以**矿产品精选厂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选矿厂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欧阳某甲继续出资30万元共计出资80万元,汤某甲每月支付红利13.8万元给李某某、欧阳某甲。后李某某、欧阳某甲将现金30万元交给汤某甲,但汤某甲在2017年10月份仅支付一个月的红利11万元给李某某、欧阳某甲便不再支付。李某某、欧阳某甲提出退出合作并催汤某甲还款,汤某甲于2018年1月24日向他们出具了借条,但汤某甲一直不还款,骗得李某某、欧阳某甲69万元。
4. 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许某甲得知汤某甲有铅锌矿出售,遂与所在的湖南省株洲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助理许某乙、业务员罗某某到蕉岭县找汤某甲购买铅锌矿。汤某甲先是带三人到**有限公司看货,然后又带许某乙、罗某某到福建省三明市、龙岩市的选矿厂看货,谎称自己是三明市、龙岩市的选矿厂股东。许某甲信以为真,于2017年10月1日与汤某甲签订了《铅锌购销合同》。同日,许某甲通过湖南省株洲市农行天河支行账户(户名:刘某乙,账号:62284911080********)将10万元定金转账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0********),汤某甲写下收据,并称国庆节后发两车货。2017年10月9日,许某甲安排罗某某到**矿业有限公司提货,厂内有两车货,但汤某甲要求再支付30万元。2017年10月11日,许某甲再次通过湖南省株洲市农行天河支行账户(户名:刘某乙,账号:62284911080********)转账30万元货款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0********)。汤某甲收到货款后,仅发了一车价值19万元的货物给许某甲。后经许某甲催促,汤某甲仅归还了7万元给许某甲,剩余的14万元货款被汤某甲骗取。
5. 2017年9月,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汤某甲,欲向汤某甲购买铅锌矿。2017年9月底,吴某某、罗某某来到蕉岭县。罗某某留在蕉岭县与汤某甲商谈,李某某则带吴某某到**矿业有限公司看货,吴某某看到厂内仅有少量的铅锌矿和原矿。汤某甲隐瞒**矿业有限公司半停产的情况,称**矿业有限公司一个月能供300至500金属吨铅锌矿,并称铅锌矿销售很紧俏,要买就赶紧买。于是,吴某某、罗某某决定购买铅锌矿,与汤某甲先后签订了《铅矿购销合同》《锌矿购销合同》。2017年10月8日,罗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罗某某,账号:62220219030********)转账100万元预付款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20320070********)。汤某甲收到100万元后,仅发了两车价值40多万的铅精矿便未再发货。
吴某某、罗某某催促汤某甲发货,汤某甲谎称在福建省上坑县一选矿厂有股份,并带吴某某到上坑县一选矿厂看货,称以后该厂的货都可以卖给他们,但要先预付货款。2017年10月17日,吴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吴某某,账号:62284303896********)转账50万元预付款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0********)。汤某甲收到5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发货。吴某某返回福建省上坑县选矿厂才了解到该厂不是汤某甲的。经吴某某、罗某某多次催促,汤某甲仅发了两车价值30多万的货后便拒绝发货。经结算,汤某甲两次发的货物价值共计80万元。
2017年12月,汤某甲称在汕尾市海丰县有铅锌原矿石,但没有资金购买,提出由吴某某、罗某某出资购买,加工的铅锌矿折抵货款。吴某某、罗某某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吴某某,账号:62284303896********)转给汤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笔款共计33万元用于购买铅锌原矿石。铅锌原矿石被运至**矿业有限公司加工,但加工出来的产品汤某甲未发给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多次催促汤某甲发货,汤某甲提出将**矿产品精选厂抵押,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欠款抵押合同》。汤某甲骗吴某某会发货,没有货也会还钱,吴某某相信了汤某甲的话,未将**矿产品精选厂折价拍卖、变卖。汤某甲仅在2018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归还1万元给吴某某。余款102万元被汤某甲骗取。
6.(1)2017年8月,被害人彭某甲得知汤某甲有矿产品销售,遂找到汤某甲。2017年9月20日,汤某甲带彭某甲参观**有限公司,彭某甲敬某某厂内堆放有铜精矿,便提出购买铜精矿,并与汤某甲签订了《购销合同》。2017年9月29日,彭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彭某甲,账号:62284507680********)转账预付款20万元至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5********)。2017年10月16日,彭某甲要求汤某甲发货,但汤某甲要求再付15万元才能发货,同日,彭某甲再次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汤某甲。2017年10月17日,汤某甲仅发了39.5吨价值11.1868万元的铜精矿给彭某甲。
(2)2017年10月,汤某甲向彭某甲称自己可以购买蕉岭县**金属综合再生有限公司的铜泥,每车货预付货款11万元,问彭某甲是否需要购买,彭某甲答应购买。彭某甲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共转账22万元给汤某甲。汤某甲先后发了两车分别为31.27吨、30.56吨的铜泥给彭某甲。后经双方结算,两车货物价值共计11.4224万元。
(3)2018年4月,汤某甲虚构其与梅州市**铜业公司签订购买铜矿尾渣协议的事实,骗彭某甲一起合作。2018年4月20日,汤某甲与彭某甲签订了购买**铜业公司铜矿尾渣的《合作协议》,约定汤某甲负责购买**铜业公司铜矿尾渣洽谈公关事务及提供选矿场所加工,彭某甲负责提供全部运作资金、选矿技术。当日,彭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彭某甲,账号:62284507680********)将10万元转账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协议签订后,汤某甲无法提供**铜业公司的铜矿尾渣以及与**铜业公司合作的协议,亦未退还10万元给彭某甲。
(4)2018年5月,汤某甲向彭某甲称在江西省联系到一批铜精矿原料,因自己无钱,提出由彭某甲出资购买原料,将铜精矿原料拿到**有限公司加工,加工出的铜精矿卖给彭某甲,彭某甲答应合作。2018年5月9日,彭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彭某甲,账号:62284507680********)转账18.9万元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选出铜精矿后,汤某甲以无法支付厂租等费用为由,要求彭某甲继续支付20万元才发货。2018年5月21日,彭某甲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彭某甲,账号:62284507680********)将20万元转账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但汤某甲仅于2018年5月23日发了价值为8.036万元的货物给彭某甲。
(5)2018年5月31日,汤某甲称没有钱支付购买福建省武平县**镇铜渣的定金,让彭某甲给其1万元用于支付定金。同日,彭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彭某甲,账号:62284507680********)转账1万元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
综上五次,汤某甲共骗得彭某甲76.2548万元。
7. 2017年11月,被害人宁某某经彭某甲介绍,来到蕉岭县找汤某甲购买铅锌矿。汤某甲带宁某某到蕉岭县**镇**村一矿山取样,谎称该矿山是他本人所有。因下雨的原因,宁某某取样失败。2017年12月18日,汤某甲打电话告知宁某某有铅锌矿卖。宁某某来到蕉岭县后,汤某甲隐瞒**矿业有限公司半停产的情况,带宁某某看货取样。2017年12月19日,汤某甲以其父亲汤某新名义注册的蕉岭**矿业有限公司与宁某某代表的广西省**有色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铅锌银的《购销合同》,同日,宁某某通过银行(户名:宁某某,账号:62284528460********)转账10万元定金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丙,账号:62284114245********)。2017年12月22日,汤某甲称急钱某某,要求宁某某再给30万。次日,宁某某的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户名:郑某乙,账号:62284628400********)转账30万元预付款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2018年1月26日,宁某某安排工人到**矿业有限公司拉货,汤某甲不同意,宁某某强行拉了一车价值为14.0754万元的货物,后汤某甲不发货。经某某某初催促,汤某甲于2018年4月20日归还1万元给宁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归还2万元给宁某某。汤某甲共骗得宁某某22.9246万元。
8. 2018年4月,被害人朱某某得知汤某甲需要找人做选矿实验后,于2018年4月12日从湖北省来到蕉岭县与汤某甲见面,欲给汤某甲选矿。汤某甲带朱某某参观**矿产品精选厂、**矿业有限公司,隐瞒**矿产品精选厂已租赁给邱某某的事实,取得了朱某某的信任。2018年4月17日,汤某甲谎称自己要买一个石矿场的股份,还差20万元,将**矿产品精选厂的70吨铜精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同日,汤某甲以中锌矿业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朱某某所在的湖北省大冶市**工贸责任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账户(户名:郑某甲,账户:62284607680********)转账20万元预付货款到汤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汤某甲,账号:62284801281********),汤某甲写下收到预付货款20万元的收据。2018年5月8日,朱某某安排货车到**矿产品精选厂拉货,但厂内工作人员告知其铜精矿不属于汤某甲。朱某某找汤某甲理论,汤某甲称可以将**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铜精矿发给朱某某,并于2018年5月10日归还了1.268万元给朱某某,于同年5月11日书面承诺发货或还款给朱某某。2018年5月20日,朱某某发现汤某甲将**矿业有限公司的铜精矿已卖给他人。汤某甲既未归还剩余货款亦不发货给朱某某,骗得朱某某18.7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购销合同》、借条、结算清单、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肖某某、陈某乙、廖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欧阳某甲、许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彭某甲、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汤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预付款、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文军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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