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311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衡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害人唐某甲与妻子何某甲因感情不合分居。2020年1月24日早晨,何某甲搭乘被告人汤某甲的车回到衡南县云集镇娘家,被害人唐某甲得知后于上午九时许赶到何某甲娘家找何某甲,遭何某甲兄弟等人趋赶。被害人唐某甲不服,返回何某甲娘家,误认汤系何某甲的男朋友进而与汤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甲遂持随身携带的甩棍追打被害人唐某甲,致被害人唐某甲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主动投案。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甲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20年5月6日
此
页
无
正
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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