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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汤某甲,绰号歪毛,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4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宜兴市**镇**路**麻将馆因琐事与汤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用拳头殴打汤某乙头脸部,致汤某乙眼部受伤。经鉴定,汤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汤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住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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