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汤某甲家门前的公共停车位,被告人汤某甲等人因挪车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汤某甲用拐杖(汤某甲案发前后因腿伤一直使用拐杖协助行走)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头面部受伤。
2019年10月15日,经肥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甲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24日,汤某甲家人与王某某就本案达成和解并履行,王某某对汤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某乙、汤某丙、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丽萍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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