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小组**号,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私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景德镇市湖田经济适用房小区“瘦子烧烤”店产生的油烟排放到隔壁“飞燕烤吧”店内。被告人汤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等人与“瘦子烧烤”店老板汪某甲等人协商未成,双方发生争吵。汤某甲从店内拿出一个炒菜用的圆形铁勺打伤被害人汪某甲的脸部。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也拿起自己店内的高压锅等物品回击。汪某甲、吴某甲、张某某、汤某乙、汪某丙在打斗中均受伤。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甲、张某某、汤某乙、汪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汪某甲、张某某、汤某乙、汪某丙、汪某乙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6日均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汤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乙等9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邹 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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