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8********,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南京市鼓楼区北祖师庵8号天府食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2、202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8-8临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
3、202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南京市回龙桥15号益丰大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汤某甲在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电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颜某某、朱某某、汤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1519047****)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汤某甲无可供查扣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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