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汤某甲至本区曹安公路1685号1052室亚细亚瓷砖店内,向被害人黄某甲出示私自印刷的“**瓷砖 汤经理”的名片,谎称系**瓷砖经销商,后带领黄某甲到本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893号**总部自助展厅内参观。同年1月4日,汤某甲以发展分销商为名,骗得黄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13日在被告人汤某甲暂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汤某甲及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甲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汤某甲的经过。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名片复印件、《收据存根》《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案发地点照片等,能够与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1月,汤某甲谎称系**瓷砖经销商,以发展分销商为名,骗得亚细亚瓷砖店主黄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定金5000元,后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3.上海**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甲不是**公司员工,无权发展分销商。
4.被害人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2020年6月8日收到汤某甲家属退赔款5000元,并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6.公安机关《全国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仁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367179****。
2.侦查卷宗二册,U盘1只。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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