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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专科文化,住邳州市********号。被告人汤某甲曾因吸毒2017年6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毒2017年7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 0日,被告人汤某甲居间介绍刘某某

(另案处理)以275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被告人汤某甲从中赚取750元差价,后黄某某将5克冰毒邮寄至徐州市泉山区管道二小区由刘某某签收并吸食。

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景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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