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957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镇**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汤某甲根据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至杭州**农庄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杭州**门店等负责人。期间,被告人汤某甲等人号称打造耕读度假、生命怡养为一体的健康产业大本营,以赠送积分(积分可到门店抵扣消费、兑换现金)、支付利息等为诱饵,通过推介会、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公众推销不同种类的理财产品。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汤某甲从被害人胡某某等286人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 275万余元,返还金额人民币73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 20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明细账,房屋租赁合同,会员服务协议、合作协议、收据,报案登记表,现金收支明细账、存现凭证,交接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叶某某、金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某某、丁某乙、陈某甲、汤某乙、徐某某、罗某某、李某乙、楼某甲、韩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楼某乙、何某某、洪某某、任某某、潘某某、曹某某、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6. 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
7. 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审计报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汤某甲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侦查卷3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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