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犯罪嫌疑人汤某乙(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赵家硐村家中调制火药。后汤某乙授意汤某甲等人两次至永嘉县岩头镇石匣村帮郑某某炸石。在开岩炸石的现场,被告人汤某甲帮助汤某乙包装火药、布置点火线,每次使用火药大约3千克,汤某甲获得600元。2019年11月21日6时许,汤某甲伙同汤某乙、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输火药至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104国道路段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尼龙袋包装的火药5袋(重29.6千克)、A4纸包装的火药重1.4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的火药为烟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木炭、硫磺、硝酸钠、膨胀药、黑火药、黄泥、A4纸、电线等物;
2.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车辆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乙、陈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公枢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7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的物品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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