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汤*,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身份证号5303241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罗平县**街道***局**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身份证号5303241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罗平县**街道***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彝族,身份证号5303241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罗平县**街道**村委会**街*段**号,有前科。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身份证号5303241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张*、黄*、刘**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1日21时30分许,汤*开车准备回罗平县城**超市旁***基地住处时因柏**的车辆停放在门口不能进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汤*电话邀约被告人张*、黄*、刘**到罗平县城**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对柏**进行殴打,经鉴定,柏**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沈*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张*、黄*、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164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碟1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张*、黄*、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张*、黄*、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张*、黄*、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系主犯,被告人张*、黄*、刘**系从犯;被告人张*、黄*、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汤*、张*、黄*、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汤*、张*、黄*、刘**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1碟、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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