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61号
被告人汤根生,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1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根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汤根生在本市徐汇区**村**号门口与被害人顾某某、朱某某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汤根生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顾某某、朱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线形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手食指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汤根生因外伤致面部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汤根生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物证,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汤根生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汤根生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汤根生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汤根生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根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根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另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根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根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根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根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汤根生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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